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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秋
陳讚益
張瑞色
陳錦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聲沒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讚益、張瑞色、陳錦隨、張麗秋等4 人因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2772號、第2818號、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一(其中編號24電源供應器數量應為1 臺,聲請書誤載為14臺,編號27之發射天線數量應為2 支,聲請書誤載為3 支,均逕予更正),及編號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定。
據此,供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電信器材」即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被告張麗秋、陳讚益、張瑞色、陳錦隨等4 人,均係幫助劉嘉明(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在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2772號、第2818號、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3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958號偵卷第16-18 頁、第29頁正反面,及99年度緩字第1607、1608、1609、1610號各偵卷之第1 頁)。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4 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4 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保管字第758 號、第719 號、第720 號、第6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72號偵卷第12、33、34頁;
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偵卷第12、33頁;
99年度偵字第28 22 號偵卷第12、22-23 頁、99年度偵字第2958號偵卷第11、15頁),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前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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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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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功率放大器 │1 臺 │張瑞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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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頻率供應器 │1 臺 │張瑞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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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微波發射器 │1 臺 │張瑞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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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微波接受器 │1 臺 │張瑞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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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天線 │5 支 │張瑞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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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發射機前級(即發射器)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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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電腦主機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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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電源供應器 │3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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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發射器後級(即強波器)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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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天線 │1 支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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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電腦螢幕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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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數據機(即網路分享器)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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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混音器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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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MD播放器 │1 臺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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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功率放大器 │1 臺 │張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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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無線接受器 │1 臺 │張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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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激勵器 │1 臺 │張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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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中繼微波發射器 │1 臺 │張麗秋│
├──┼─────────────┼───┼───┤
│⒚ │電腦 │1 臺 │陳讚益│
├──┼─────────────┼───┼───┤
│⒛ │中繼微波發射器 │1 臺 │陳讚益│
├──┼─────────────┼───┼───┤
│ │中繼微波接受器 │1 臺 │陳讚益│
├──┼─────────────┼───┼───┤
│ │激勵器 │1 臺 │陳讚益│
├──┼─────────────┼───┼───┤
│ │無線發射機 │1 臺 │陳讚益│
├──┼─────────────┼───┼───┤
│ │電源供應器 │1 臺 │陳讚益│
├──┼─────────────┼───┼───┤
│ │音控盤 │1 臺 │陳讚益│
├──┼─────────────┼───┼───┤
│ │中繼微波發射天線 │1 支 │陳讚益│
├──┼─────────────┼───┼───┤
│ │發射天線 │2 支 │陳讚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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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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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繳費通知單 │4 張 │陳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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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陳文龍(聲請書誤載為陳讚益│2 張 │陳讚益│
│ │〈原名陳文龍〉)土地銀行帳│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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