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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宗 聲請書誤.
林永利
賴玉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2年度訴字第1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7 號被告賴玉郎、林永利持有子彈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8 日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另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7 號被告賴星盈持有子彈等案件,亦業據本院於審理後,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罪名,不追訴被告賴星盈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扣案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1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910239052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是該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案件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 mm(9 ×1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3905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子彈1 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檢察官聲請書雖將陳宏宗(聲請書誤載為「陳弘宗」)列為被告,惟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宏宗該案之犯行與所扣案之子彈(即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制式子彈)並無所關聯,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將陳宏宗亦列為被告,顯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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