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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應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刑事協商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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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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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1日 │99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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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5│雲林地檢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年度案號 │號 │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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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705號 │100年度訴字第90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5日 │100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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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訴字705號 │100年度訴字第900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0年10月5日 │100年11月29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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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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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517號 │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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