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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易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易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羈押在案,因證人洪玉萱、楊國源及鐘志良等人均已到庭作證,且證人楊國源已經測謊,自無勾串證人之嫌疑,且被告家有稚子待照養,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羈押前是擔任廟裏的臨時工作,又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畏懼重刑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處分羈押,並於100 年6 月28日、8 月28日、10月28日、12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被告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尤其爭執通訊監察的通話內容非其本人,而有送聲紋鑑定,以及傳喚相關證人到院接受詰問之必要。
嗣經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歧異,甚至不能排除以故意誣陷、罹患失憶症或否認為通訊監察的對話一方等詞推翻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故本院函調證人相關病歷資料、並徵得證人同意後送測謊,另亦將部分監聽光碟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等,而在相關證據回覆本院,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前,仍存有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以及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以有稚子亟待照養而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期非短,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
又若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為真,被告則更有為了照顧小孩,而於將來拒不到庭或接受執行之動機存在,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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