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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聲請宣告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院民國100 年9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0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陳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海洛因1 小包(合計送驗數量淨重0.095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 0942 公克),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9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0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偵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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