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容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39 號之157 (聲請書誤載為139 號之15),查獲被告蔡志昌涉犯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電容器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電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志昌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0號案卷在卷可查。
而該案扣得之電容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竊電罪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依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