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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屠刀貳把、砂鍋壹具及鐵勾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咸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期滿,而扣案之屠刀2 把、砂鍋1 具及鐵勾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 年8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4 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屠刀2 把、砂鍋1 具及鐵勾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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