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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合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與附表編號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合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⒊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⒈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㈠之說明,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㈠㈡㈢所示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減刑後之刑期,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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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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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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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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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3年10月底某日至94年1 月29 │94年1月29日 │93年9月8日 │
│日 期│日上午某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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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4年毒偵字第277號 │同左 │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0 號、94│
│ 年度案號 │ │ │年度偵字第6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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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34號 │同左 │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8號 │
│實├───┼──────────────┼──────────────┼─────────────┤
│審│判 決│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97年5月2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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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34號 │同左 │97年度臺上字第4135號 │
│決├───┼──────────────┼──────────────┼─────────────┤
│ │判決確│94年6月6日 │94年6月6日 │97年8月28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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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 │ │ │項、第2 項(從一重罪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論處│
│ │ │ │) │
├─────┼──────────────┼──────────────┼─────────────┤
│合於中華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合 │
│國96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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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不應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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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43號 │同左 │雲林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710 │
│ │(編號⒈⒉前曾定執行刑為有期│ │號 │
│ │徒刑1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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