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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中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中正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王中正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以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依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規定之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王中正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復於99年1 月27日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
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未較為有利,故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亦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五、經查:受刑人王中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且本件受刑人雖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已先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王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中正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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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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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致死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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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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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10日 │92年12月12日 │92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 分│
│ │ │ │(聲請書誤載為92年8 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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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5247號 │93年度偵字第585 號、第 │93年度偵字第585 號、第 │
│ │ │ │1261號(聲請書漏載第1261│1261號(聲請書漏載第1261│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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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93年度港交簡字第3 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1 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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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93年1 月30日 │94年6 月22日 │94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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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93年度港交簡字第3 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1 號 │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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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93年2 月23日 │94年7 月18日 │94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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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76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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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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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褫奪公權期間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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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92 │雲林地檢94年度執他字第 │雲林地檢94年度執他字第 │
│ │號(已執畢) │689 號(已執畢) │689 號(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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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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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
│ │係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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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原處有期徒刑7 月 │(以下空白) │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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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2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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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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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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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0 年10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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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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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0 年11月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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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
│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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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原判決已為減刑宣告) │ │ │
│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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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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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 │
│ │2662號(尚未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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