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子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子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11鄰興安11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另案扣押),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