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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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誠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誠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其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6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9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路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誠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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