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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第17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姚孟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世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世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7 日、98年7 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3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 警聲強字第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0 年7 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㈡之犯行後,隨即於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世緯另涉毒品罪嫌經警調查,為警於100 年11月9 日13時許起至14時6 分許期間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開㈡、㈢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王 秀 如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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