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361,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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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號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第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宗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宗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4 號2 樓同樂網路咖啡店(下稱同樂網咖),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蔡宗霖於101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綽號「阿南」之友人住處,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㈠蔡宗霖於101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8 分許,為警在同樂網咖執行勤務,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4 月24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宗霖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宗霖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101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8分許,為警在同樂網咖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4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卷第6 、7 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5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11000549號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前段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後段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鷹架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但氣候不佳即不能工作,未婚,父親以開設雜貨店維生、姊姊已經出嫁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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