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溪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溪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溪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3 月18日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見許溪圳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形跡可疑,又查獲該名友人疑似攜帶毒品,一併盤查在旁之許溪圳,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手臂上亦有針孔痕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溪圳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開時、地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經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手臂上亦有針孔痕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101 年3 月18日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4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6 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010007549號函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5頁、第8 至14頁;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又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經依法予以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表明有戒毒之意,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養豬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是份穩定之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離家多年,留下其與孩子,其因而失志而選擇施用毒品麻痺自己,現與成年、有固定工作之兒子相互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