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02,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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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次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建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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