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2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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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仁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0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 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18 巷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後,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莊仁偉因另案經通緝,於101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仁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因另案經通緝,於101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至第三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101 年6 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10010899號函暨警員張俊彥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第6 至8 頁;

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第一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15日經釋放出所,第二次觀察勒戒因有繼續適用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受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製作西點麵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配偶不知去向,家中有父親,由姊姊負責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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