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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依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被告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及本院101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
次查,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則參照首開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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