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36,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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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正章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3 月12日,王正章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正章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3 月12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4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檢警聲強字第1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 至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養鵝工作,收入不一定,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奶奶、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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