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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安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258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0 年9 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安勝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A03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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