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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金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金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5日釋放而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13時10分許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19鄰施厝281 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另案審理中)為警於101 年3 月23日7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段2387號查獲後,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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