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46,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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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秋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 月6 日、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內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2巷7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金塊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因另案於同年月28日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2巷7 號前,拘提陳秋吉到案,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秋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秋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24、25頁)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

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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