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47,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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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 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進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與土庫鎮交界處之雲145 號縣道旁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約莫過5 分鐘後,張進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18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同鎮91巷15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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