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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叁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銅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28-H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區172 林班地)林地內,見有經他人砍伐倒地而鋸成之牛樟木24塊,無人看管,詎其明知在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該24塊牛樟木塊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道路5.5 公里處旁之產業道路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24塊(重量共約556 公斤,材積共0.51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215元,已由嘉義林管處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黃俊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警員林俊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振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 份、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牛樟木地點,係位於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區172 林班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蘇威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被害位置圖2 張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任意竊取國家之森林資源,雖所竊數量非鉅,但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仍有相當之損害,惟本院考量其犯後頗有悔意,坦承犯行,參以其除曾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年僅26歲,去年11月新婚,現與配偶、6 個月大之幼兒及母親同住,再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然因家中經濟均由其負擔,是亦無存款,需持續工作方能維持日常開銷,其因上山訪友,無意中撞見本件牛樟木已遭他人砍伐在地,一時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之山價為48,215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所致之損害,認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96,430元為適宜,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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