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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1 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毒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第六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第六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中①至④及⑥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
⑤、⑥及⑦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刑行為2 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6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月27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崁頂3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1 年4 月27日,於張家銘之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及食鹽水1 瓶,並於同日14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62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及食鹽水1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1 瓶均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39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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