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66,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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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3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及堤岸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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