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91,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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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王松昆委託,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晚上8 點前,撥打電話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升哥」之成年男子,待電話接通後,再將電話交予王松昆自行與「升哥」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通話結束後,王松昆復以不知悉其與「升哥」約定之地點在何處,要求蔡明華帶路,蔡明華應允後,王松昆遂騎乘機車搭載蔡明華,於同日晚間8 時許,蔡明華、王松昆、「升哥」均抵達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某大廟前,王松昆即行下車,蔡明華則在機車上等候,由王松昆自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升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供己施用,蔡明華即以此方式幫助王松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華之供述。

㈡證人王松昆之證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指認表。

㈣通訊監察譯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明華、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蔡明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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