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92,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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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楊蕙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啟明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2日9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307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因上揭保護管束執行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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