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493,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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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宗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減刑為4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第106號、第34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5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 年1 月21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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