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504,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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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施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中偵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施添源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上開2 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40 號、94年度訴字第879號、95年度虎簡字第296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 號裁定減刑,其中(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0 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搶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5)95 年度虎簡字第296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上開(2) 至(5) 案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1) 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施添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11點多,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路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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