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515,2012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呈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2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 年4 月19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呈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1 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