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51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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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撤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②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1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 年5 月7 日10時20分,定期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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