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53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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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義
王麗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0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陳俊偉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坤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麗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坤義、王麗華2 人為夫妻,在雲林縣斗南鎮港墘30號共同經營雲華企業社,以從事殯葬禮儀服務為業。

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其2 人並未領得上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某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雲華企業社員工,將喪禮期間喪家使用過之輓聯、禮儀物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部分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曾坤苗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568-1 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案發後已經委由他人將上址清除乾淨)。

嗣於101 年4 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 俊 偉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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