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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03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
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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