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銘彬(綽號「小胖」、「大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 ㈠、廖建明於民國97年4月25日14時33分,持用門號00000
- ㈡、潘銘彬於97年5月9日20時53分、55分,持用門號0000
- ㈢、廖建明於97年5月16日17時0分,持用門號00000000
- ㈣、廖建明於97年5月16日17時27分,持用門號0000000
- 二、嗣經警於97年6月11日10時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潘銘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雲林縣警察局
- 二、此外,復有共犯廖建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三、又被告潘銘彬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㈡、㈣犯行,被告潘銘彬及
- 四、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銘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
-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二、被告潘銘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因均符合偵查及審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潘銘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
-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另被告潘銘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 五、爰審酌被告潘銘彬於本案犯行前,除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
- 六、末查,被告潘銘彬為63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潘銘彬最高
- 七、沒收: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 ㈡、被告潘銘彬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其犯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㈣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
-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廖建明所有,
-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㈦至之①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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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彬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114號、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彬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廖建明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與廖建明及「黑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與廖建明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廖建明及「黑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建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廖建明及「黑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銘彬(綽號「小胖」、「大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與廖建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認定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潘銘彬)、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廖建明)、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潘銘彬)行動電話各1 支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廖建明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㈠、廖建明於民國97年4 月25日14時3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秋木來電,洪秋木以暗語「那個,一樣」等語表示欲向廖建明購買重量約8 分之1 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建明隨即於14時3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銘彬聯絡後,再於14時3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洪秋木,約定於綽號「弟仔」、「阿弟」之余俊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77 巷75號租屋處(下稱余俊億虎尾租屋處)樓下見面,潘銘彬隨即依廖建明指示攜帶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4時55分後某時許在該處附近與洪秋木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秋木,並自洪秋木處得款3,000 元。
㈡、潘銘彬於97年5 月9 日20時53分、5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秋木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21時3 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建明聯絡,以暗語「做工」、「我這種的」、「1 天4 仟」等語向廖建明轉達洪秋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廖建明遂與潘銘彬於21時53分、54分,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黑仔」聯絡,以暗語「4 月初1 的1 個」、「小的1 個三十五」等語,要求「黑仔」攜帶重量為4 分之1 錢、價格為3,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廖建明住處,「黑仔」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潘銘彬後,潘銘彬隨即於22時6 分、11分、17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洪秋木來電後,於22時17分後某時許,在虎尾鎮「二媽廟」附近與洪秋木見面,並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4 分之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秋木,惟因洪秋木賒欠而未當場收得3,500 元,潘銘彬於翌日(即97年4 月26日)方自洪秋木處得款3,500 元。
㈢、廖建明於97年5 月16日17時0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文立來電,王文立以暗語「查囝」、「1 個」等語表示欲向廖建明購買價值3,500 元、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建明並表示將由綽號「大胖」之潘銘彬前往余俊億虎尾租屋處交易。
廖建明隨即於17時4 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銘彬聯絡,並於17時9 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王文立來電,告以潘銘彬已前去余俊億虎尾租屋處。
嗣潘銘彬抵達約定地點後,因余俊億表示僅能支付3,200 元,乃於17時13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建明之前開行動電話,以暗語「立啦」、「32」等語告知上情,經廖建明應允後,潘銘彬將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王文立,並自王文立處得款3,200 元後離去。
㈣、廖建明於97年5 月16日17時2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俊億來電,余俊億於電話中以暗語「81」、「剛才那個」、「糖仔拿1 仟」等語向廖建明表示欲向廖建明購買重量為8 分之1 錢、價格為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余俊億虎尾租屋處交易,經廖建明應允後,廖建明隨即於17時28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銘彬聯絡,嗣潘銘彬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余俊億虎尾租屋處與余俊億見面後,因余俊億表示要賒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元,潘銘彬遂於17時42分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建明聯絡表明上情,經廖建明應允後,潘銘彬隨即於余俊億虎尾租屋處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億,並以廖建明之前積欠余俊億之3,000 元債務抵銷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 元則因余俊億賒欠,而未取得款項。
二、嗣經警於97年6 月11日10時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54 號搜索票,前往廖建明位於虎尾鎮○○路243巷4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88號、97年聲監續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共犯廖建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114號影印卷《下稱97偵3114號影卷》㈠第92至94頁)。
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其內容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見確係本於渠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101訴緝16號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101 訴緝16號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2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銘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920號影印卷《下稱雲警影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9頁;
97年度偵字第3422號影印卷《下稱97偵3422影卷》第13至14頁;
101 訴緝16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秋木、王文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共犯廖建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1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洪秋木部分見雲警影卷第96至100 頁、97年度偵字第3112號影印卷《下稱97偵3112號影卷》第14至16頁;
證人王文立部分見97偵3114號影卷㈡第125 至126 頁;
共犯廖建明部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影印卷《下稱97訴761 號影卷》㈠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潘銘彬與共犯廖建明、「黑仔」此次係以「賒欠」款項之方式,共同販賣予證人洪秋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並未記載毒品款項為何,惟證人洪秋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此次係以3,500 元之價格購得重量為4 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款項是隔天才拿給綽號「小胖」之被告潘銘彬等語明確(雲警影卷第98至100 頁;
97偵3112號影卷第15至16頁),被告潘銘彬對此亦不否認(101 訴緝16號卷第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潘銘彬與共犯廖建明此次係共同販賣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毒品海洛因及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俊億,並未記載毒品海洛因款項為何,亦未記載被告潘銘彬是否有自證人余俊億處收得款項,惟被告潘銘彬於警詢中供稱:此次伊將重量為8 分之1 錢之毒品海洛因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證人余俊億等語(雲警影卷第88至89頁),於偵訊中供稱:此次伊未拿到毒品海洛因的錢,可能是之前互相欠的錢用抵銷的,差的1,000 元就當做(甲基)安非他命給余俊億吃等語(97偵3422號影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 次去沒有拿到海洛因的錢,是用之前廖建明欠余俊億的錢抵銷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差1,000 元是指這1,000 元沒有收等語(101 訴緝16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是被告潘銘彬與廖建明此次應係以毒品海洛因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億,並以廖建明之前賒欠余俊億之3,000 元抵銷海洛因款項,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則因余俊億賒欠而未收得款項(上開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101 訴緝16號卷第105 頁正面)。
二、此外,復有共犯廖建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秋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文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余俊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潘銘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潘銘彬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 份(詳如附表二所載)、本院97年聲監字第88號、97年聲監續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97偵3114號影卷㈠第92至93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60619 號影印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稽。
而共犯廖建明查獲之扣案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40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88號鑑定書各1 紙(97訴761 號影卷㈢第20頁、第35之1 頁)在卷可憑,復有共犯廖建明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2 張、杓子1 支、夾鏈袋15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銘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潘銘彬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㈡、㈣犯行,被告潘銘彬及證人洪秋木於歷次陳述中,雖提及被告潘銘彬販賣「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憑(載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共犯廖建明遭查獲之毒品經鑑定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潘銘彬所持有、販賣予洪秋木、余俊億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潘銘彬及證人洪秋木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銘彬所販賣予洪秋木、余俊億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四、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洪秋木、王文立及余俊億並不知被告潘銘彬及共犯廖建明、「黑仔」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得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
查本件被告潘銘彬確有與共犯廖建明、「黑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
加以本院審酌共犯廖建明與購毒者洪秋木、王文立、余俊億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洪秋木、王文立亦證述其向被告潘銘彬及共犯廖建明購買毒品愷他命時,均須給付款項,余俊億購買毒品部分,則以共犯廖建明之前積欠余俊億之3,000 債務抵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 元則賒欠,顯均係約定以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共犯廖建明於行為時已是39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秋木、王文立及余俊億施用之理。
揆諸上情,足見共犯廖建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秋木、王文立及余俊億,並從中獲取利潤至明,是共犯廖建明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被告潘銘彬係受共犯廖建明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洪秋木、王文立及余俊億,並自洪秋木及王文立處收取款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就住在共犯廖建明家,廖建明沒有收房租,就免費讓伊居住,有時廖建明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因此才幫忙送毒品;
當時伊知道廖建明是靠販毒為生等語(101 訴緝16號卷第144 頁正面、反面),是被告潘銘彬於為本案4 件犯行時,既知悉共犯廖建明係以販賣毒品為生,其與共犯廖建明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亦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銘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比較新舊法: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銘彬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後,並已生效施行,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二、被告潘銘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因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詳後肆、二所述),皆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銘彬。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銘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潘銘彬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億1 次部分,係為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潘銘彬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潘銘彬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共4 罪。
被告潘銘彬與廖建明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及㈣部分,與廖建明及「黑仔」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銘彬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101 訴緝16號卷103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坦承不諱(雲警影卷第84至89頁;
97偵3422號影卷第11至15頁),而本件偵辦員警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潘銘彬閱覽並詢問其就該部分是否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雲警影卷第72至92頁;
97偵3422號影卷第8之1 頁至第15頁),並未給予其自白之機會,參酌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
是被告潘銘彬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銘彬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潘銘彬自陳因共犯廖建明提供住宿,且免費提供毒品供伊施用而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101 訴緝16號卷第143 頁正面至第144 頁反面),究其原因當係肇因於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以被告潘銘彬與王文立、余俊億交易時,於其等表示欲賒欠部分款項之情形下,被告潘銘彬尚須撥打電話請示廖建明後,始應允其等請求之情,足見被告潘銘彬確係受共犯廖建明之指示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案係立於次要角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3 次(其中1 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所得金額分別為3,000 元、3,200 元(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未收得款項),犯罪情節輕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不長,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毒梟,被告潘銘彬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認為就被告潘銘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就被告潘銘彬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潘銘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潘銘彬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件被告潘銘彬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潘銘彬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非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可比,復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潘銘彬於本案犯行前,除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為貪圖免費住宿及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受共犯廖建明指示,而起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而衡及被告潘銘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金額等情,被告潘銘彬之惡性較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為輕,暨被告潘銘彬雖坦承犯行,然其於97年間因畏罪逃亡大陸地區,迄101 年4 月7 日始入境而為警緝獲,固曾一度逃避司法審判,惟最後終能坦然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罹病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101 訴緝16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潘銘彬為63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潘銘彬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26年10月,使被告潘銘彬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功效甚低,並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
另待被告潘銘彬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
則本院就被告潘銘彬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亦不應在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被告潘銘彬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潘銘彬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潘銘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潘銘彬之警示及更生。
七、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7,500 元(其中500 元已扣案,另7,000 元尚未扣案)。
倘若無訛,則應於主文諭知「張雯蘭與綽號『小凱』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7,500 元(其中500 元已扣案)應與綽號『小凱』者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
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銘彬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9,700 元,其中4,000 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諭知沒收(下稱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10日雲檢家火字第34161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下稱本件處分命令),有前案判決、裁定及本件處分命令及共犯廖建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97訴761 號影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
101 訴緝16號卷第70頁正面、反面、第96頁正面),其餘5,700 元(含犯罪事實一之㈠3,000 元及一之㈡2,700 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9,700 元應在被告潘銘彬所犯各罪主文下,分別宣告與廖建明、「黑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潘銘彬及共犯廖建明、「黑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被告潘銘彬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因分別以「抵銷債務」之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 元部分)及因賒欠而未收得款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部分),並未因此取得財物,不屬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㈣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係共犯廖建明與被告潘銘彬持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別屬共犯廖建明及被告潘銘彬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請人分別為被告潘銘彬、共犯廖建明及被告潘銘彬《101 訴緝16號卷第100 頁》),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亦分別為共犯廖建明及被告潘銘彬所有(97偵3112號影卷第95至96頁;
97訴761 號影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正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雖經本院前以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惟本件處分命令僅就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執行沒收,已不復存在,其餘行動電話則發回共犯廖建明,有前案判決、裁定及本件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97訴761 號影卷㈡第136 頁正面、反面、第168 頁正面;
101訴緝16號卷第96頁反面),是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及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 卡1 張現均未扣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潘銘彬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及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部分,則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廖建明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嗣依本件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已不復存在,亦有前案判決、裁定及本件處分命令各1 份可佐(97訴761 號影卷㈡第136 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
101 訴緝16號卷第92頁正面、第9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仍應於被告潘銘彬與共犯廖建明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應視同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盡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廖建明所有,分別供(或預備供)其與被告潘銘彬、「黑仔」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廖建明供承在卷(97訴761 號影卷㈠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雖已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依本件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已不復存在,亦有前案判決、裁定及本件處分命令各1 份可佐(97訴761 號影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
101 訴緝16號卷96頁正面),依上開說明,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潘銘彬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㈦至之①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銘彬或共犯廖建明、「黑仔」為本件犯行有關,且業依本件處分命令發回共犯廖建明或廢棄完畢,有本件處分命令1 份可佐(101 訴緝16號卷第96頁正面、反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銘彬與共犯廖建明、「黑仔」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潘銘彬、共犯廖建明或「黑仔」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銘彬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㈠ │犯罪事實一│修正後毒品│潘銘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之㈠所載共│危害防制條│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同販賣海洛│例第4 條第│元應與廖建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因予洪秋木│1 項販賣第│能沒收時,以其與廖建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之犯行 │一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㈤及㈥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及附表四編│
│ │ │ │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犯罪事實一│修正後毒品│潘銘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之㈡所載共│危害防制條│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同販賣甲基│例第4 條第│應與廖建明、「黑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
│ │安非他命予│2 項販賣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應與廖建│
│ │洪秋木之犯│二級毒品罪│明、「黑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行 │ │能沒收時,以其與廖建明、「黑仔」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及㈥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附│
│ │ │ │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㈢ │犯罪事實一│修正後毒品│潘銘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之㈢所載共│危害防制條│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 │同販賣海洛│例第4 條第│佰元應與廖建明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 │因予王文立│1 項販賣第│編號㈤及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 │之犯行 │一級毒品罪│表三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㈣ │犯罪事實一│修正後毒品│潘銘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之㈣所載共│危害防制條│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
│ │同販賣海洛│例第4 條第│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及㈥所│
│ │因及甲基安│1 項販賣第│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
│ │非他命予余│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俊億之犯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種類│販賣價格 │
├──┼────┼────┼────┼────┼──────────┤
│㈠ │洪秋木 │97年4 月│余俊億虎│海洛因 │3,000元 │
│︵ │ │25日14時│尾租屋處│ │ │
│97 │ │55分後某│附近 │ │ │
│年 │ │時許 │ │ │ │
│聲 │ │ │ │ │ │
│監 │ │ │ │ │ │
│字 │ │ │ │ │ │
│第 │ │ │ │ │ │
│88 ├────┴────┴────┴────┴──────────┤
│號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97 │① │(A:共犯廖建明;B:證人洪秋木) │97偵3114號│
│偵 │97/4/25 │B:喂。 │影卷㈢第84│
│3114│14:33 │A:嗯。 │頁 │
│號 │ │B:你在哪裡? ├─────┤
│影 │ │A:我在家。 │0000000000│
│卷 │ │B:啊? │(洪秋木)│
│㈠ │ │A:在家裡。 │ ↓ │
│第 │ │B:啊,那個,一樣喔。 │0000000000│
│92 │ │A:你在哪裡? │(廖建明)│
│頁 │ │B:我現在來到「鹿莊」(音)了。 │ │
│、 │ │A:我找我們「小胖」咧。 │ │
│第 │ │B:好啦,我現在要去那裡等你。 │ │
│92 │ │A:等一下,我看看。 │ │
│之 │ │B:好,你要馬上打給我喔。 │ │
│1 │ │A:好。 │ │
│頁 ├────┼───────────────────┼─────┤
│︾ │②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 │97/4/25 │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54 │
│ │14:34 │ ⑴起始:虎尾鎮○○路191號 │頁 │
│ │ │ ⑵結束:虎尾鎮○○路263號 ├─────┤
│ │ │ │0000000000│
│ │ │ │(廖建明)│
│ │ │ │ ↓ │
│ │ │ │0000000000│
│ │ │ │(潘銘彬)│
│ ├────┼───────────────────┼─────┤
│ │③ │(A:共犯廖建明;B:證人洪秋木) │97偵3114號│
│ │97/4/25 │B:喂。 │影卷㈢第84│
│ │14:36 │A:你在哪裡? │頁 │
│ │ │B:我和朋友來到虎尾了。 ├─────┤
│ │ │A:好阿,看你要在哪裡? │0000000000│
│ │ │B:不然在「阿弟」他們那裡。 │(廖建明)│
│ │ │A:好啦。 │ ↓ │
│ │ │B:車頭那裡。 │0000000000│
│ │ │A:那裡車頭。 │(洪秋木)│
│ │ │B:還是公園那裡? │ │
│ │ │A:哪裡的公園? │ │
│ │ │B:虎尾不是有1 個公園? │ │
│ │ │A:虎尾有2 個,糖廠有1 個啊。 │ │
│ │ │B:啊 │ │
│ │ │A:糖廠有1 個啊。 │ │
│ │ │B:糖廠那個離你比較遠還是比較近? │ │
│ │ │A:差不多,在「阿弟」他家附近就好了。│ │
│ │ │B:好啦,你要馬上過來喔。 │ │
│ │ │A:好啦。 │ │
│ │ │B:啊。 │ │
│ │ │A:他還沒有回來,他回來馬上過去。 │ │
│ │ │B:喔,這樣還要等很久。 │ │
│ │ │A:不會啦。 │ │
│ │ │B:我們跟人家借車出來呢。 │ │
│ │ │A:他回來了,我叫他回來了。 │ │
│ │ │B:嗯啊,你要馬上過來,我跟人家借車出│ │
│ │ │ 來。 │ │
│ │ │A:好啦,好。 │ │
│ │ │B:喔 │ │
│ │ │A:好,「弟仔」樓下就好了。 │ │
│ │ │B:好,「弟仔」他們樓下。 │ │
│ │ │A:好。 │ │
│ │ │B:好。 │ │
│ ├────┼───────────────────┼─────┤
│ │④ │(A:共犯廖建明;B:證人洪秋木) │97偵3114號│
│ │97/4/25 │B:喂。 │影卷㈢第85│
│ │14:45 │A:他出去了。 │頁 │
│ │ │B:出來多久? ├─────┤
│ │ │A:剛出去。 │0000000000│
│ │ │B:喔,剛出來,我叫你快一點。 │(洪秋木)│
│ │ │A:他剛回來咧。 │ ↓ │
│ │ │B:我說約近一點。 │0000000000│
│ │ │A:離這裡很近。 │(廖建明)│
│ │ │B:啊。 │ │
│ │ │A:很近。 │ │
│ │ │B:…… │ │
│ │ │A:…… │ │
│ ├────┼───────────────────┼─────┤
│ │⑤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 │97/4/25 │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54之│
│ │14:48 │ ⑴起始:虎尾鎮○○路121巷1號 │1 頁 │
│ │ │ ⑵結束:虎尾鎮○○路263號 ├─────┤
│ │ │ │0000000000│
│ │ │ │(潘銘彬)│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廖建明)│
│ ├────┼───────────────────┼─────┤
│ │⑥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 │97/4/25 │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54之│
│ │14:55 │⑴起始:虎尾鎮○○路263號 │1 頁 │
│ │ │⑵結束:同上 ├─────┤
│ │ │ │0000000000│
│ │ │ │(潘銘彬)│
│ │ │ │ ↓ │
│ │ │ │0000000000│
│ │ │ │(洪秋木)│
├──┼────┼────┬────┬────┬────┴─────┤
│㈡ │洪秋木 │97年5 月│虎尾鎮北│甲基安非│暫時賒欠,翌日給付 │
│︵ │ │9 日22時│平路「二│他命 │3,500 元 │
│97 │ │17分後某│媽廟」附│ │ │
│年 │ │時許 │近 │ │ │
│聲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字 ├────┬───────────────────┬─────┤
│第 │①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88 │97/5/9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43頁│
│號 │20:53 │⑴起始:虎尾鎮○○路121巷1號 ├─────┤
│︽ │ │⑵結束:虎尾鎮○○路263號 │0000000000│
│97 │ │ │(潘銘彬)│
│偵 │ │ │ ↓ │
│3114│ │ │0000000000│
│號 │ │ │(洪秋木)│
│影 ├────┼───────────────────┼─────┤
│卷 │②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㈠ │97/5/9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44頁│
│第 │20:55 │⑴起始:虎尾鎮○○路263號 ├─────┤
│92 │ │⑵結束:同上 │0000000000│
│頁 │ │ │(潘銘彬)│
│、 │ │ │ ↓ │
│第 │ │ │0000000000│
│92 │ │ │(洪秋木)│
│之 ├────┼───────────────────┼─────┤
│1 │③ │(A:共犯廖建明;B:被告潘銘彬) │97偵3114號│
│頁 │97/5/9 │B:喂。 │影卷㈢第85│
│︾ │21:3 │A:喂。 │頁 │
│︶ │ │B:「阿招」(音)在找我。 ├─────┤
│ │ │A:啊? │0000000000│
│ │ │B:「阿招」。 │(潘銘彬)│
│ │ │A:怎麼樣啦? │ ↓ │
│ │ │B:「阿招」(音)在找我。 │0000000000│
│ │ │A:找你做什麼? │(廖建明)│
│ │ │B:他要我「做工」。 │ │
│ │ │A:做什麼工? │ │
│ │ │B:我啦。 │ │
│ │ │A:啊。 │ │
│ │ │B:我啦。 │ │
│ │ │A:叫你要做什麼工啦? │ │
│ │ │B:我這種的啦。 │ │
│ │ │A:喔喔喔。 │ │
│ │ │B:嗯啦。 │ │
│ │ │A:我來這裡,他又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哪│ │
│ │ │ 知道。 │ │
│ │ │B:他剛才打給我。 │ │
│ │ │A:嗯,我出來了,我怎麼辦? │ │
│ │ │B:這樣喔。 │ │
│ │ │A:你問他看他要做幾工啦,做幾工你聽懂│ │
│ │ │ 嗎? │ │
│ │ │B:有啊,他有說啊,他說「1 天4 仟」啊│ │
│ │ │ 。 │ │
│ │ │A:啊。 │ │
│ │ │B:「1天4仟」啦。 │ │
│ │ │A:喔。 │ │
│ │ │B:嗯。 │ │
│ │ │A:好啦,你跟他說,我留給他。 │ │
│ │ │B:不過他,在他那個呢。 │ │
│ │ │A:現在沒有辦法。 │ │
│ │ │B:是喔。 │ │
│ │ │A:我西螺過了。 │ │
│ │ │B:好啦。 │ │
│ │ │A:喔。 │ │
│ │ │B:好好好。 │ │
│ │ │A:你跟他說,留有辦法,晚一點回來看好│ │
│ │ │ 不好,如果不好,沒有辦法,看怎麼樣│ │
│ │ │ 打給我。 │ │
│ │ │B:好。 │ │
│ ├────┼───────────────────┼─────┤
│ │④ │(A:綽號「黑仔」;B:共犯廖建明; │97偵3114號│
│ │97/5/9 │ C:被告潘銘彬) │影卷㈢第86│
│ │21:53 │B:喂。 │頁 │
│ │ │A:你娘。 ├─────┤
│ │ │B:沒有啦,我要跟你講事情。 │0000000000│
│ │ │A:怎麼樣? │( 黑仔 )│
│ │ │B:我過來你這裡,「小胖」說,人家要「│ ↓ │
│ │ │ 2個」,我有帶回來。 │0000000000│
│ │ │A:嗯。 │(廖建明)│
│ │ │B:1 個「1 元」啦。 │ │
│ │ │A:嗯。 │ │
│ │ │B:要嗎? │ │
│ │ │A:嗯,怎麼樣? │ │
│ │ │B:你跟你「小胖」說。 │ │
│ │ │A:嗯。 │ │
│ │ │C(小胖):喂。 │ │
│ │ │A:怎麼樣? │ │
│ │ │C:這樣我就叫「招哥」(台語)他們過來│ │
│ │ │ 。 │ │
│ │ │A:誰? │ │
│ │ │C:「阿招」啊。 │ │
│ │ │A:你又沒有那個。 │ │
│ │ │C:啊? │ │
│ │ │A:你又沒有那個。 │ │
│ │ │C:他有啊。 │ │
│ │ │A:「量什麼量」。 │ │
│ │ │C:有啦、有啦,他都有帶。 │ │
│ │ │A:你「量」那個,和那個,全部「10 」 │ │
│ │ │ 就好,全部喔。 │ │
│ │ │C:嗯。 │ │
│ │ │A:啊。 │ │
│ │ │C:是喔,「2 個」還是「1 個」? │ │
│ │ │A:「4 月初1 的」1 個啦。 │ │
│ │ │C:我知道,好啦,我瞭解。 │ │
│ │ │A:會嗎? │ │
│ │ │C:會,好。 │ │
│ ├────┼───────────────────┼─────┤
│ │⑤ │(A:共犯廖建明;B:綽號「黑仔」) │97偵3114號│
│ │97/5/9 │B:喂。 │影卷㈢第86│
│ │21:54 │A:嗯。 │頁 │
│ │ │B:你還沒有跟我說那個「芭蕉」(音)那├─────┤
│ │ │ 怎麼樣。 │0000000000│
│ │ │A:嗯,「小的」1 個「三十五」啊。 │( 黑仔 )│
│ │ │B:啊「彪哥」(音)那裡呢。 │ ↓ │
│ │ │A:都「三十五」就好了。 │0000000000│
│ │ │B:好。 │(廖建明)│
│ ├────┼───────────────────┼─────┤
│ │⑥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 │97/5/9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45頁│
│ │22:06 │⑴起始:虎尾鎮○○路263號 ├─────┤
│ │ │⑵結束:同上 │0000000000│
│ │ │ │(洪秋木)│
│ │ │ │ ↓ │
│ │ │ │0000000000│
│ │ │ │(潘銘彬)│
│ ├────┼───────────────────┼─────┤
│ │⑦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 │97/5/9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45頁│
│ │22:11 │⑴起始:虎尾鎮○○路263號 ├─────┤
│ │ │⑵結束:同上 │0000000000│
│ │ │ │(洪秋木)│
│ │ │ │ ↓ │
│ │ │ │0000000000│
│ │ │ │(潘銘彬)│
│ ├────┼───────────────────┼─────┤
│ │⑧ │【通聯記錄】 │97偵3422號│
│ │97/5/9 │潘銘彬基地台位置: │影卷第46頁│
│ │22:17 │⑴起始:虎尾鎮○○路121巷1號 ├─────┤
│ │ │⑵結束:虎尾鎮○○路263號 │0000000000│
│ │ │ │(洪秋木)│
│ │ │ │ ↓ │
│ │ │ │0000000000│
│ │ │ │(潘銘彬)│
├──┼────┼────┬────┬────┬────┼─────┤
│㈢ │王文立 │97年5 月│余俊億虎│海洛因 │3,200元 │①③: │
│︵ │ │16日17時│尾租屋處│ │ │0000000000│
│97 │ │13分後某│ │ │ │(王文立)│
│年 │ │時許 │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監 │ │ │ │ │ │(廖建明)│
│續 │ │ │ │ │ ├─────┤
│字 │ │ │ │ │ │②: │
│第 │ │ │ │ │ │0000000000│
│71 │ │ │ │ │ │(廖建明)│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 │ │ │ │ │ │(潘銘彬)│
│偵 │ │ │ │ │ ├─────┤
│3114│ │ │ │ │ │④: │
│號 │ │ │ │ │ │0000000000│
│影 │ │ │ │ │ │(潘銘彬)│
│卷 │ │ │ │ │ │ ↓ │
│㈠ │ │ │ │ │ │0000000000│
│第 │ │ │ │ │ │(廖建明)│
│93 ├────┼────┴────┴────┴────┼─────┤
│頁 │① │(A:某女;B:證人王文立;C:共犯廖│97偵3114號│
│︾ │97/5/16 │ 建明) │影卷㈢第87│
│︶ │17:00 │A(某女):喂。 │頁 │
│ │ │B:喂,找「建明」。 │ │
│ │ │A:你是誰? │ │
│ │ │B:我「阿明」。 │ │
│ │ │A:喔,要怎麼樣? │ │
│ │ │B:我要叫那個…那個,怎麼跟你說。 │ │
│ │ │A:沒有關係你說,你要。啊。 │ │
│ │ │B:你叫他聽一下,嫂子。 │ │
│ │ │A:喔,等一下。 │ │
│ │ │C(建明):喂。 │ │
│ │ │B:喂,那個「查囝」有沒有? │ │
│ │ │C:嗯。 │ │
│ │ │B:像剛才那個,帶「1個」來「阿弟」這 │ │
│ │ │ 裡。 │ │
│ │ │C:嗯。 │ │
│ │ │B:好嗎? │ │
│ │ │C:嗯。 │ │
│ │ │B:馬上過來喔。 │ │
│ │ │C:好,我叫我們「大胖」過去。 │ │
│ │ │B:好。 │ │
│ ├────┼───────────────────┼─────┤
│ │② │(A:共犯廖建明;B:被告潘銘彬) │97偵3114號│
│ │97/5/16 │B:喂。 │影卷㈢第87│
│ │17:04 │A:起來。 │頁 │
│ │ │B:喔。 │ │
│ ├────┼───────────────────┼─────┤
│ │③ │(A:共犯廖建明;B:證人王文立) │97偵3114號│
│ │97/5/16 │A:喂。 │影卷㈢第87│
│ │17:09 │B:阿,來了沒? │頁 │
│ │ │A:「大胖」過去了。 │ │
│ │ │B:好。 │ │
│ ├────┼───────────────────┼─────┤
│ │④ │(A:共犯廖建明;B:被告潘銘彬) │97偵3114號│
│ │97/5/16 │A:喂。 │影卷㈢第87│
│ │17:13 │B:「32」。 │頁 │
│ │ │A:啊? │ │
│ │ │B:「32」咧。 │ │
│ │ │A:誰拿「32」? │ │
│ │ │B:「立啦」(音)。 │ │
│ │ │A:拿「32」是怎麼樣? │ │
│ │ │B:他說沒有啊。 │ │
│ │ │A:好啦。 │ │
├──┼────┼────┬────┬────┬────┼─────┤
│㈣ │余俊億 │97年5 月│余俊億虎│海洛因、│海洛因:│①: │
│︵ │ │16日17時│尾租屋處│甲基安非│3, 000元│0000000000│
│97 │ │27分、17│附近 │他命 │(抵銷)│(余俊億)│
│年 │ │時42分 │ │ │ │ ↓ │
│聲 │ │ │ │ │甲基安非│0000000000│
│監 │ │ │ │ │他命: │(廖建明)│
│續 │ │ │ │ │1,000 元├─────┤
│字 │ │ │ │ │(賒欠)│②: │
│第 │ │ │ │ │ │0000000000│
│71 │ │ │ │ │ │(廖建明)│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7 │ │ │ │ │ │(潘銘彬)│
│偵 │ │ │ │ │ ├─────┤
│3114│ │ │ │ │ │③: │
│號 │ │ │ │ │ │0000000000│
│影 │ │ │ │ │ │(潘銘彬)│
│卷 │ │ │ │ │ │ ↓ │
│㈠ │ │ │ │ │ │0000000000│
│第 │ │ │ │ │ │(廖建明)│
│93 ├────┼────┴────┴────┴────┼─────┤
│頁 │① │(A:共犯廖建明;B:證人余俊億) │97偵3114號│
│︾ │97/5/16 │B:喂。 │影卷㈢第87│
│︶ │17:27 │A:嗯。 │頁 │
│ │ │B:再拿「81」過來給我。 │ │
│ │ │A:剛才那個喔? │ │
│ │ │B:嗯啊。 │ │
│ │ │A:喔,做一次啦。 │ │
│ │ │B:啊「糖仔」看有沒有? │ │
│ │ │A:沒有。 │ │
│ │ │B:順便拿1 仟。 │ │
│ │ │A:啊? │ │
│ │ │B:「糖仔」拿1 仟啦。 │ │
│ │ │A:喔,好啦。 │ │
│ ├────┼───────────────────┼─────┤
│ │② │(A:共犯廖建明;B:被告潘銘彬) │97偵3114號│
│ │97/5/16 │B:喂。 │影卷㈢第87│
│ │17:28 │A:你在哪裡? │頁 │
│ │ │B:我在廁所。 │ │
│ │ │A:你娘,整天都在廁所。 │ │
│ │ │B:那有整天,我才剛進廁所。 │ │
│ │ │A:好。 │ │
│ ├────┼───────────────────┼─────┤
│ │③ │(A:共犯廖建明;B:被告潘銘彬) │97偵3114號│
│ │97/5/16 │A:喂。 │影卷㈢第87│
│ │17:42 │B:說要差1仟? │頁 │
│ │ │A:好啦。 │ │
└──┴────┴───────────────────┴─────┘
附表三:97年6月11日於共犯廖建明租屋處扣得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海洛因(含包│4包 │廖建明│鑑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裝袋4 只) │ │ │97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40 號│
│ │ │ │ │鑑定書1 紙《97訴761 號影卷㈢第20頁》│
│ │ │ │ │) │
│ ├──────┴──┴───┴──────────────────┤
│ │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0公│
│ │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31.39%,純質淨重1.54公克。 │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廖建明│鑑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
│ │(含包裝袋1 │ │ │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88號鑑定書│
│ │只) │ │ │1 紙《97訴761 號影卷㈢第35之1 頁》)│
│ ├──────┴──┴───┴──────────────────┤
│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
│ │送驗數量:0.1187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0.1183公克(淨重)。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㈢ │BenQ廠牌行動│1支 │廖建明│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
│ │電話(含門號│ │ │發還共犯廖建明)。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㈣ │MOTOROLA廠牌│1支 │廖建明│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
│ │行動電話(含│ │ │執行沒收)。 │
│ │門號00000000│ │ │ │
│ │28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㈤ │杓子 │1支 │廖建明│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
│ │ │ │ │執行沒收)。 │
├──┼──────┼──┼───┼──────────────────┤
│ ㈥ │夾鏈袋 │15只│廖建明│「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已執行沒收)。 │
├──┼──────┼──┼───┼──────────────────┤
│ ㈦ │ALCTEL廠牌搭│1支 │廖建明│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銘彬、共犯廖建明及│
│ │配門號098053│ │ │「黑仔」為本件犯行有關。 │
│ │0432號行動電│ │ │ │
│ │話 │ │ │ │
├──┼──────┼──┼───┤ │
│ ㈧ │DIGITAL 牌手│1支 │廖建明│ │
│ │機(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
│ ㈨ │電子磅秤 │1臺 │廖建明│ │
├──┼──────┼──┼───┤ │
│ ㈩ │葡萄糖 │1包 │廖建明│ │
├──┼──────┼──┼───┤ │
│ │黑色小皮包 │1只 │廖建明│ │
├──┼──────┼──┼───┤ │
│ │玻璃吸食器 │1支 │廖建明│ │
├──┼──────┼──┼───┤ │
│ │裝過海洛因塑│3個 │廖建明│ │
│ │膠袋 │ │ │ │
├──┼──────┴──┼───┼──────────────────┤
│ │①新臺幣32,100元 │廖建明│已發還廖建明。 │
│ ├─────────┼───┼──────────────────┤
│ │②新臺幣4,000元 │廖建明│已執行沒收。 │
└──┴─────────┴───┴──────────────────┘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搭配門號0000000000│潘銘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
├──┼─────────┼───┼──────────────────┤
│ ㈡ │搭配門號0000000000│不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1 支(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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