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訴緝,2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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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1229號、100 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斧頭壹支、倍力剪貳支、螺絲起子叁支、活動板手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斧頭壹支、倍力剪貳支、螺絲起子叁支、活動板手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玉麟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13日、8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7年度少調字第36號、少調字第3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字第334 號審理終結,當場宣示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㈤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5 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

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7 月、7 月,以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玉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後寮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王玉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王玉麟於100 年7 月12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家安」借用車牌號碼7350-SX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7350-SX號車)及鑰匙1 支後,遂駕駛上開車輛前去尋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性友人,「阿賢」乃於100 年7 月12日晚上11時,駕駛7350-SX 號車搭載王玉麟,兩人並以袋子盛裝之方式,攜帶「阿賢」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斧頭1 支、倍力剪(起訴書誤載為剪刀)2 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鐵撬1 支等工具在車上,嗣於翌日(100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行經黃金柱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 號住處附近時,見其上址屋外圍牆邊放置12支鋼筋(共5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 元〉,認有機可趁,王玉麟及與「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王玉麟將該12支鋼筋搬運至車上而竊盜得逞,復由王玉麟負責停車,「阿賢」則持前揭工具破壞黃金柱屋外之鋁門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無故侵入該屋屋內,再打開後門,使王玉麟停妥車後得以從後門侵入該屋內,然在兩人物色屋內財物之際,因為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將上開工具遺留在黃金柱之屋內。

嗣㈠於100 年5 月22日,王玉麟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21分許,為警獲報有1 輛可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處理,在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編號臺西39南2 之電線桿附近見王玉麟形跡可疑,經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王玉麟,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在王玉麟身上扣得車鑰匙1 支,復在7350-SX 號車內查獲黃金柱所有之鋼筋12支,以及在黃金柱住處內扣得王玉麟、「阿賢」所遺留之斧頭1 支、倍力剪2 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2 支、鐵撬1 支等工具,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王玉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 年5 月22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北港分局警卷第4 、6 、7 頁)在卷可憑;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 年7月1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編號臺西39南2 之電線桿附近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款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 份(見雲警西偵字第1000010728號警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參;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秀蘭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黃金柱於偵查中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100100679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第75至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林秀蘭)、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00 年8 月1 日警員張明煙職務報告、7350-SX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10月5 日雲警西偵字第1000012746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頁:偵卷第48、49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斧頭1 支、倍力剪2 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2支、鐵撬1 支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

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93年2 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參照)。

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應屬可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

㈡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

是本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2 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 月13日、8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7年度少調字第36號、少調字第3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字第334 號審理終結,當場宣示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

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之搶奪、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之,容有未洽,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於安全設備,故毀壞鐵鋁門窗、從窗戶踰越入內行竊,自係毀越(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斧頭1 支(斧柄部分長度35公分,前方斧頭部分長度13公分)、倍力剪2 支(其中1 支長度30公分,另1 支長度21公分)、螺絲起子3 支(長度均為19公分)、活動板手2 支(其中1支長度25公分,另1 支長度20公分)、鐵撬1 支(前方尖銳刀剪部分長度12公分,握柄部分長度88公分),均為鐵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屬於質地銳利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均為兇器。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本案被告雖供稱:上開鋁門窗應係由「阿賢」持工具所破壞的,再進入屋內打開後門,使伊得以從後門進入屋內等語,然其等既已就本案竊盜犯行事前謀議,被告自應為「阿賢」之行為負責,併予說明之。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按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先為攜帶兇器竊取12支鋼筋得逞,復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在著手屋內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因為人發現而逃離現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短時間所為,應屬接續犯,自應整體評價其行為。

被告所犯各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共犯「阿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兼酌以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且造成告訴人黃金旺受有損害,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黃金旺遭竊之12支鋼筋(共54公斤),已由為其管理住處之黃林秀蘭所具領,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電鍍工具,每月收入約15,000元,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奶奶及1 個哥哥,奶奶由出外工作的哥哥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斧頭1 支、倍力剪2 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2 支、鐵撬1 支均為「阿賢」所有,供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供陳:係向友人「王家安」所借用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阿賢」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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