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附民,4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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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吳燦庭
吳金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燦庭
被 告 李愛卿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22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又刑事通常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愛卿被訴偽證一案,業據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月23日以雲檢文勇101 聲撤4 字第10618 號函附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覆其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有上開撤回起訴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5 月8 日檢是字第1010000310號函在卷足稽,是認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件:附民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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