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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平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丙○○與0000-000000 ( 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為朋友關係。
民國102 年3 月2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 時39分許,甲○撥打電話向丙○○稱因友人心情不好,邀請丙○○代為買酒至其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
翌日凌晨2 時許至4 時12時間,丙○○依約買酒前往甲○之住處,兩人飲酒後即發生性行為。
性交過程中,甲○手推丙○○並向其說「不要」,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仍持續與甲○為性交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時,甲○確實有將手放在其胸口,小聲說「不要」,但其不知道甲○的意思是什麼,也不認為甲○是在拒絕與其繼續性行為,於是繼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與甲○是合意開始性行為,縱然甲○在性行為途中有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小聲說「不要」,被告依照當時情形很可能只認為甲○是在撒嬌,而沒有違反甲○性自主之犯意。
經查,被告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甲○就讀國中(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得推知告訴人甲○之年齡未滿16歲。
被告於102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許,接獲告訴人甲○之電話邀請,隨即應邀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亦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甲○持用之門號(詳卷)間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論(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可資佐證。
本案應予究明者,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開始性行為時,究係經告訴人甲○同意,或係被告以強暴手段為之?次應究明被告在性行為過程中,是否基於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與其性交之犯意,而繼續為性交行為?分述如下:㈠就2 人發生性行為之原因與經過,被告供稱:其應告訴人甲 ○之邀,於102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買酒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後,告訴人甲○在門口主動帶路前往房間,之後告訴人甲○主動將門鎖上,並主動與被告親吻、擁抱,邀請被告一同喝酒,喝完後2 人就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113 頁)。
參照告訴人甲○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55分、11時27分,3 月3 日凌晨1 時36分、39分許,曾經4 度以行動電話發話與被告聯絡,其後又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22分許,再度以簡訊與被告聯絡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頁),並參告訴人甲○在本院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由我使用,並沒有讓別人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甲○主動邀約被告買酒至其住處,被告約於凌晨2 時許前往,4 時許離開等節,確屬真實。
由此觀之,被告所述情節符合常理,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㈡反觀告訴人甲○指稱:我要求被告買酒來,被告來的時候已經是半夜,我走回房間要拿錢給他,他不出去,後來他就把酒打開叫我喝,我不想喝,他就灌我喝(他卷第3 頁)云云。
依其所述,被告係在深夜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而該處除告訴人甲○外,尚有其父兄居住,若被告對告訴人甲○強迫灌酒、暴力相向,告訴人甲○高聲向家中親人求救應非難事,然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何以並未求救,已引人疑竇。
此外,對照告訴人A 於同日深夜、凌晨時刻積極聯絡被告,邀請被告至家中之事實,其何以在被告依約買酒前來時突然改變心意不欲飲酒,反而驅趕被告,告訴人甲○之證述亦無從解釋。
另觀告訴人甲○指稱:我被被告壓住脖子灌了半罐玻璃瓶的啤酒,覺得頭暈沒有力氣,於是就被被告壓制在床上,被告開始脫我的內衣,我還有意識,全力抵擋但是抵擋不了云云(他卷第4 頁),依其指訴,似遭受嚴重暴力對待,然依照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3 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受檢時之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皆無受傷(偵卷第20-1頁證物袋內),可見本案發生時至隔日受檢時,告訴人甲○身上並無明顯可見之傷痕。
告訴人甲○於102 年3 月6 日進行追蹤治療時,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左側頭頸部挫傷疼痛,雙大腿內側挫傷抓傷瘀青」之傷勢(偵卷第20-1頁證物袋內),顯然該傷勢係在102 年3 月4 日後才因故造成,與本案之事實無關。
告訴人甲○雖於本院證稱:102 年3 月4 日檢查時,我有向醫師說身上還有傷痕,但是醫師沒有記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檢傷重點,即在於被害人身上傷勢之有無、位置,實施檢驗之醫師為執行業務之人,原則上均會依其所見憑專業客觀記載,若告訴人甲○當時確有大腿內側挫傷擦傷瘀青等明顯傷痕,實施檢驗之醫師應可立即發現,何須告訴人甲○提醒?又實施檢驗之醫師如確經受檢之當事人提醒,又有何動機故意違反醫療倫理忽略不記?告訴人甲○此部所述實違反常理,無從採信。
據此可知,告訴人甲○上述傷勢不僅無從證明其指訴被告強押其脖子、灌酒、壓制其身體之事實,更令人懷疑其向檢察官指稱「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暴行所造成」等情,是否為配合身上傷勢所為扭曲、誇大其詞。
綜觀上開疑點,難認告訴人甲○之之指訴並無瑕疵。
是以關於2 人係合意開始性行為乙節,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亦與客觀證據相合,告訴人甲○指稱係因被告以強暴手段與其開始發生性行為云云,又有難以採信之瑕疵,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合意開始性行為乙節,應首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是否基於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與告訴人甲○性交部分,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中,告訴人甲○曾手推被告胸口,並說「不要」乙節,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就此節是否為真實,曾接受測謊鑑驗,其在接受測謊前否認告訴人甲○在性行為之中有推其身體、喊「你走開」,然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被告在受測後接受晤談時,始坦言確有其事,並書寫陳述書:「本人丙○○在測謊人員懇談下願意陳述案發經過。
那天在甲○家喝酒,喝完後我們互相擁抱跟接吻,我脫下她的衣服、褲子後,我把生殖器放到陰道裡面,性行為到一半,她就邊推我說丙○○不要,我沒有停下來直到最後才體外射精在她肚子上,我拿衛生紙把精液擦掉丟在垃圾桶。
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很後悔很不應該,我知道錯了,請求檢察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附卷可參(偵卷第106 頁)。
由此可見,被告在性行為之中確實注意並理解告訴人甲○推其身體、對其說「不要」之事,且由被告接受測謊前會談時否認此節觀之,被告顯然係欲刻意隱瞞此一事實。
再觀被告於受測後發現呈不實反應,其所書寫之陳述書坦言認錯,可知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道德上可責性甚為明瞭,其主觀上並非如其所辯:不知道告訴人甲○說「不要」是什麼意思,或認為自己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
由上述被告陳述之態度轉折,輔以告訴人甲○已以推被告、口說「不要」之方式表達不願意繼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實,被告在告訴人甲○表達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繼續與告訴人甲○性交之事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且在性行為中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繼續為性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稚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入罪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甲○在合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經告訴人甲○明示拒絕繼續性行為時,仍未停止執意繼續,已足使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
又告訴人甲○為87年生,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證(他卷證物袋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被告雖係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行為之犯意,後提升為違反告訴人甲○意思與告訴人甲○性交之犯意,然其以一次性交行為,侵害之法益皆為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當認其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低度不法行為,業經後起犯意之強制性交高度不法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亦屬年少智慮淺薄之人,與告訴人甲○為友人關係,而告訴人甲○在102 年3 月1 日至3 日間共22次頻繁且主動與被告聯繫等情,則觀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明(他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在案發之關係甚好。
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主動邀請被告深夜前來,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當時年近15歲之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固屬不該,該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因上述吸收關係,僅形成本案量刑之內部界線,是被告與告訴人甲○合意性交所受之評價應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先此敘明。
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年齡僅相差3 歲多,亦非被告利用2 人間知識經驗顯著差異,誘迫告訴人甲○同意與其性交。
後被告雖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在告訴人甲○表明拒絕後仍繼續與告訴人甲○性交至其射精,而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惟行為究與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開啟性行為之情況有異,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造成之傷害程度,亦不能與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之強制性交等同視之。
被告事後坦言後悔,依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應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審判程序中就其主觀犯意仍有辯解,然不改表示悔悟,並向告訴人甲○當庭道歉,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正處年輕氣盛之時,其未能尊重告訴人甲○在性行為全程中表達之意願,控制自己性衝動,導致侵犯告訴人甲○性自主,固有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甲○開始性行為既係依告訴人甲○之意思為之,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終究屬觸犯強制性交罪中較輕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經由父母出面,與告訴人甲○之母親洽談和解事宜,且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堪認其甚有誠意補償其行為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惟告訴人甲○之母親主張需支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雙方因差距過大一度無法達成共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之父母已賠償110 萬元予告訴人甲○及其母,告訴人甲○及其母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末考量被告現年19歲,仍在就讀大學夜間部,目前業已覓得日間工作,租屋在外半工半讀,本案之審理過程中均有雙親關懷,家庭功能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既已深表後悔,且力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當知尊重他人性自主之重要,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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