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易,39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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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璘
鄧瑞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第210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瑞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季璘與鄧瑞新為朋友關係。

其二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由吳季璘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住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鄧瑞新,鄧瑞新再將之轉交與成年男子呂文發(未據起訴),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

嗣呂文發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以「陳麗萍」之名義與陳天明交往,待取得陳天明之信任後,向陳天明佯稱:要先證明有工作能力與財力才願意與之結婚云云,對陳天明施用詐術,致陳明天陷於錯誤,於101 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2 年)6 月9 日10時39分許,至高雄新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佯稱其為「少小米」之女子,於101 年8 月6 日撥打電話與賴榮彬聯絡,向賴榮彬表示因其弟開車撞到人需要28萬元云云,對賴榮彬施用詐術,致賴榮彬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匯款7 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賴榮彬、陳天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季璘、鄧瑞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明、賴榮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與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則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理應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或門號實施詐騙之用等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傳媒廣泛報導,又被告吳季璘在六輕工作,被告鄧瑞新則在中華紙漿上班,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故被告二人提供郵局帳戶予呂文發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其等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進而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是被告二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

㈢被告二人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雖未記載被告二人幫助詐欺陳天明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吳季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鄧瑞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均為從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前述犯行,對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幫助,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殊不可取,但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罪,並與陳天明、賴榮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均由被告鄧瑞新代為支付),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該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均有悔改之心,暨被告二人均有正當工作,家境尚可,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退併辦之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第21082 號):被告鄧瑞新於交付前述郵局帳戶之同日,連同自己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呂文發使用。

嗣呂文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鄧瑞新之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至11月間,撥打電話予賴文彬,由自稱「陳先生」之人,告訴賴文彬其所做的網站運動博奕投資之獲利極高,如欲繼續加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賴文彬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 年10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鄧瑞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月21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鄧瑞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11月14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鄧瑞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同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鄧瑞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因賴文彬屢次要求「陳先生」回收投資金額遭拒,經查詢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鄧瑞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併辦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鄧瑞新於101 年5 月間,再將被告吳季璘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鄧瑞新後,由鄧瑞新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以及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內,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阿發」(即呂文發)使用。

嗣「阿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吳季璘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線上通訊軟體MSN 上以「張巧玲」之身分結識吳得維後,即佯稱其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吳得維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上下注,必可獲得可觀之報酬為由,要求吳得維提供資金,其後,再分別以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各式名目要求吳得維繼續匯款,使吳得維一時失察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1 年5 月29日、30日匯款40萬元、22萬元至吳季璘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得維因發現對方不斷要求匯款卻始終不將彩金匯入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鄧瑞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院之判斷: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鄧瑞新將其自身帳戶與被告吳季璘華南銀行帳戶交予呂文發,嗣各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賴文彬、吳得維之工具等事實,固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然被告鄧瑞新交其自身帳戶予呂文發之時間係在100 年10月間,另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呂文發之時間係在101 年5 月間(與交付郵局帳戶相隔一星期),業據被告鄧瑞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鄧瑞新交付其自身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與其交付被告吳季璘郵局帳戶之時間(即起訴部分),難認具有密接關係,被害人亦非相同,再據被告鄧瑞新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先拿被告吳季璘郵局簿子,因為還需要銀行的,所以又向吳季璘拿華南銀行簿子等語,堪信各該幫助行為乃分別起意,前述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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