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易,681,201405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信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送達於被告,嗣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於103 年3 月31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然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