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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陳嘉澤係堂兄弟,兩人間因土地界址糾紛而生嫌隙。
民國101 年11月4 日17時許,陳嘉澤委託丁○○僱請陳怡男及王淑娟測量陳嘉澤(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與乙○○土地間之界址,並由丁○○持相機拍攝測量之過程。
同日17時28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與陳嘉澤發生爭執,過程中乙○○認丁○○手持相機欲對其拍照,數次伸手阻擋丁○○鏡頭,阻止其拍照,甚而進入陳嘉澤住處內,阻擋該處之丁○○,乙○○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雙方推擋間,因丁○○係向後退之一方,其後方數公尺處即有牆壁,及地上有攤販所擺放之雜物,可能造成丁○○碰撞或跌倒受傷之情況,主觀上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於推擋過程中,造成丁○○後退撞擊後方牆壁而摔倒,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丁○○與陳嘉澤、王淑娟、陳川培、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而將告訴人推至牆壁,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丁○○對其照相不只有這一次,之前訴訟即有提出照片,故其案發當時發覺告訴人在照相,純粹只是動手去遮擋告訴人拍照,告訴人沒有照伊之理由。
且是告訴人先揮手,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是兩人互推、互架,可能其力氣較大,所以就將告訴人推擠到牆邊,然後告訴人自己跌倒,其發現就馬上放手,並無壓制告訴人或再毆打告訴人;
其次,是告訴人跌倒之後,其才發現當上有水桶之類的雜物。
另告訴人之驗傷單所載傷勢不同,顯有加工之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案發後被告前臂部分亦有受傷,足見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互推,並非虛構,且被告當日係為阻擋告訴人拍照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且告訴人稱該處有雜物堆積,故可能因雜物、出力或自身等因素跌倒;
㈡告訴人若遭到被告毆打,並壓制在地,事後如何能神態自若地離開現場,實情與其審理時所述顯有不符,又其無法指稱倒地後遭何人毆打,且若趴倒在地遭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身體其他部位卻無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
另證人陳嘉澤與被告素有紛爭,而陳嘉澤與告訴人交情匪淺,是陳嘉澤證述亦有偏頗之虞,非全可採信;
㈢因當時告訴人位置距離牆壁僅數步之遙,被告應無法立即意識雙方推擠,會造成告訴人跌倒或撞傷牆壁而受傷之情形,故被告應無過失傷害之情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101 年11月4 日17時許,其屋主陳嘉澤因與被告乙○○有土地糾紛,故請其找工人幫忙丈量土地,故其委託王淑娟跟王淑娟先生陳怡男到場測量。
當時其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陳嘉澤的住處,協助陳嘉澤將丈量土地情形拍照。
沒多久乙○○來到○○路000 號即與陳嘉澤發生爭吵,然後看其胸前背著一臺相機,就說其在拍乙○○,乙○○就一直推打伊,所以其有用右手去擋,所以乙○○就打到其上手臂,又推其去撞牆壁,其倒地後乙○○將其壓制在地,對其拳打腳踢,時間沒有很久,但是正確時間忘了,當時其要站起來,乙○○不讓其站起來,乙○○的目的應該是不要讓其拍照;
在場有陳嘉澤及工人陳怡男及王淑娟等人目睹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結文第44頁〉)。
另陳嘉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乙○○跟其有土地越界的糾紛,當時其在測量,準備要到縣政府陳情,過程中乙○○就騎機車經過,停車靠近說「你是要拼硬?(臺語)」,並逐步進逼,其跟乙○○講說「請你離我遠一點,我在處理自己的事情」,叫乙○○不要跟其講話。
後來乙○○就轉向要去打丁○○的相機,其不知道當時丁○○有沒有對乙○○拍照,丁○○一開始有閃躲,乙○○還是一直用雙手推擠丁○○,將丁○○推在牆上,後來丁○○就倒在地上,很多人跑上來要去拉開其二人。
因為牆壁旁邊還有桌椅,丁○○被推到牆上,就斜斜的,後來就往地上倒下去。
丁○○沒有還手,其感覺丁○○就是決心不動手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結文第45頁〉)。
㈡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告訴人退到牆邊時,因撞倒牆壁而摔倒在地等情,與上開告訴人所稱其跌倒係遭到被告推打,並推去撞牆之描述略有不同。
雖證人陳嘉澤、王淑娟均稱:告訴人並無還手等語(偵卷第23頁、第26頁),顯然主要是被告單方之攻擊,但由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於17時30分17秒至21秒時,乙○○走向丁○○、靠近丁○○,丁○○以右手推了乙○○左手1次之情形,並非「絕對沒有動手」;
告訴人亦有陳稱其有用右手去擋等語(偵卷第38頁)。
其次,證人陳嘉澤稱:「推打是一體的,他就是一邊推,看起來也有像在打人,他並不是伸手之後一直將丁○○往後退,而是一伸一縮的方式,慢慢將丁○○推到旁邊」等語(102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
另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二人是互相推擠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結文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結文第84頁〉)。
而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案發後至門診診察,確實受有前胸及雙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 年8 月13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乙○○診斷證明書1 份(調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稱是兩人互推、互架,可能其力氣較大,所以就將告訴人推到牆壁,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應屬實在。
㈢再者,告訴人於101 年11月4 日案發後之18時3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8時45分離院,經醫師檢視發覺其右手肘擦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雖質疑卷內所附上開醫院開立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第21頁)內容有所不同,經本院函詢該院與調閱病歷資料,經上開醫院函覆係「描述方式不同,手臂中間為手肘,上方稱為上臂、下方稱為下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3 月1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病歷資料之「急診護理記錄」(本院卷第91頁)記載「右前臂擦傷6 ×5 公分、右手上臂挫傷、左大拇指1 ×1 公分擦傷至急診求診。
疼痛評估:有,部位:左手、右手」;
「急診醫囑單」(本院卷第92頁)記載「胸臂挫傷;
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
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且診治之醫生與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均為「王清池」醫生;
而繪圖部分(本院卷第94頁)亦繪製右前臂及左手指之受傷部位等情,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於案發相隔不久之後,即18時38分至醫院診治,又受傷部位為右手上臂、手肘及左手大拇指、胸部等處,確實也與告訴人因推擠之後摔倒在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情形相合。
縱然告訴人所提出其中1 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贅載「右腳大拇趾皮下血腫1 ×0.5 公分」,尚不影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為,而受有傷害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指稱其倒地之後,被告有將其壓制在地及拳打腳踢等情,惟此情經被告否認。
另在場目擊之王淑娟、陳川培、甲○○均稱並無看到告訴人倒地後之情形(偵卷第41頁,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然後我倒地的時候,他還一直壓制我、一直打我啊!(問:他大概推你幾下?)不曉得耶!好多下,哪有可能記得幾下。
(問:那他大概壓你在地上多久?)一、兩分鐘吧!不曉得,因為我昏了,我也忘了。
(問:那他壓你在地下以後,有繼續用手打你嗎?)不曉得耶!我那時候已經頭暈暈的,不曉得。」
、「(問:然後撞到之後呢?)那時候我就倒在地上了啊!(問:側倒?)應該是趴下去吧!(問:往前趴嗎?)對啊!(問:你趴下來的姿勢是側躺的還是仰躺還是?你還記得你趴下去的姿勢嗎?)這個沒辦法,因為那麼久了。
…忘記了,然後我有感覺到他還一直在打我,給我壓著。
(問:你可以做動作,他是一手壓你、一手打你還是怎麼樣?因為你說他有壓在你身上,那他怎麼打你的你記得嗎?)對,他有壓在我身上,至於他怎麼打我,忘記了,因為我是趴著,我趴著我沒看到。
(問:所以你那時候你臉是看地上?)因為眼鏡也掉了,什麼也掉了,我有近視的人看不太清楚。
(問:你近視幾度?)3 、400 度吧!」、「(問:你剛說你倒下的時候,眼鏡掉了,趴在地上,是不是?)應該倒下之前就已經掉了吧!(問:你附近那時候有無圍著其他人嗎?)就是陳嘉澤他們家人啊!很多人啊!(問:現場那時候就很多人嗎?)對、對。」
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
告訴人證稱當時跌倒係趴倒在地,眼鏡掉落、根本看不清楚,陳稱已經頭暈、不知如何被打,在現場又有其他人之情形下,如何確認係被告所為,且是「拳打腳踢」?是告訴人之證述,實難以全然採憑。
另證人陳嘉澤於偵訊時雖稱:「(問:乙○○有沒有將丁○○壓在地上?)有。」
,但同時又稱:「(問:壓了多久?)應該有數分鐘,但是時間我也很難去估,當時場面很混亂,乙○○將丁○○壓在地上時,乙○○的爸爸在追我,當時有一臺機車在我們附近,我就隔著機車在閃躲,但是我還是可以清楚看到乙○○跟丁○○他們之間的狀態。」
等語(調偵卷第23頁)。
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推擋地點在證人陳嘉澤鐵皮屋住處內,有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可參,則怎會有機車在附近,且若其真與被告父親陳川培追逐,有怎會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形,是其證述情狀,實難採信。
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倒地之後,仍對於告訴人有積極壓制或毆打之行為。
㈤又被告陳稱雙方會發生推擋,只是因為要阻止告訴人拍照,不是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有對乙○○拍照或攝影等情(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第107 頁)。
惟觀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於17時30分03秒時,丁○○低頭看相機,右手轉動相機右側按鍵,之後拿起相機,鏡頭朝向乙○○、陳嘉澤,並由畫面左方即乙○○後方繞至畫面上方即乙○○的正面,行進中鏡頭一直對著乙○○、陳嘉澤。
於17時30分40秒時,丁○○從旗幟後走出來,右手持手機,左手持相機,鏡頭朝向乙○○、陳嘉澤。
於17時30分51秒至31分02秒時,陳嘉澤站定在斑馬線上,乙○○繼續往前朝丁○○走去,手不斷指丁○○,丁○○將相機換至右手,鏡頭仍朝向乙○○。
乙○○又折返往陳嘉澤方向走近,與陳嘉澤談話,丁○○持續將相機鏡頭朝向乙○○、陳嘉澤。
於17時31分05秒至31分08秒時,乙○○轉向丁○○,伸起右手阻擋丁○○相機鏡頭,丁○○不斷退後,乙○○不斷前進並伸手阻擋丁○○相機鏡頭。
於17時31分15秒時,乙○○再次伸手阻擋丁○○相機鏡頭。
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確實數度將相機持續對著被告。
經審理時訊問告訴人,其證稱此舉目的係「讓他知道說這裡有相機,讓他不要亂來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但告訴人若僅單純要讓被告知道其有相機,無須數次、持續拿著相機對著被告,且其拿起相機前,也不用先行調整相機之控制按鈕;
另參酌證人王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因為乙○○一直騷擾我們,丁○○對他拍照在蒐證,乙○○很不爽走進來就直接推丁○○,把他往後推到牆上,其他的因為在後面我就沒有看到。」
等語(偵卷第41頁〈結文第45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伸手阻擋之目的,係要阻止丁○○拍照乙節,應為實在,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8頁)亦不否認此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非無疑。
㈥惟被告應可知悉其與告訴人互相推擋,在告訴人後方數公尺處即有牆壁,及地上有攤販所擺放之雜物,因其力氣較大,而告訴人係持續向後退之一方,確實容易因重心不穩而造成碰撞或跌倒受傷之情況。
是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但其當時以手推擋告訴人時應該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告訴人因而跌倒成傷,顯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在審判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7 頁),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本案之發生,係告訴人數次持相機對著被告,而被告出於阻止告訴人拍攝之目的與動機,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兩人推擋過程間,被告卻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衡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嚴重,係被告過失所致,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本身同時受有前胸及雙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文及被告乙○○診斷證明書各1 份(調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售健康食品之生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如前述。
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審酌本案之發生,並非可單純歸責於被告一方,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但兩人互為推擋,被告亦有傷害等情應為實在。
又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均非惡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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