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易,816,2014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西廷與告訴人劉芳秀係鄰居關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38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住處內,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被告仍逕自留滯在該房屋內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