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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證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振榮
徐萬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李春霖等人被訴恐嚇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賴振榮、徐萬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
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
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力,亦即任何人對於司法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賴振榮、徐萬福二人因被告李春霖等人被訴恐嚇等案件,應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賴振榮)、下午2 時10分(徐萬福)至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其二人未遵期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
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
可見賴振榮、徐萬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浪費司法資源,衡以其等為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或對到庭作證有所顧忌,但其等所供對於案情之釐清大有幫助,自有作證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對其二人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末以,本案另定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若經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命拘提,同時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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