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訴,551,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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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謝明陽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與告訴人李志超前有素怨,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與張朝陽(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相約在張朝陽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推由張朝陽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到上開住處談判。

告訴人應邀進入上開住處後,先與張朝陽展開談判,詎告訴人與張朝陽一言不合,產生口角衝突,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明宏以徒手、被告謝明陽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張朝陽基於殺人之犯意(張朝陽與被告謝明宏、謝明陽上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自上揭住處內取得武士刀砍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橫膈膜破裂,肝臟裂傷及右側氣血胸、右臀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明宏、謝明陽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謝明宏、謝明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謝明宏、謝明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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