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宗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 (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上揭半自動手槍前,主動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
-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5款規定:
-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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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第2601號、第3899號、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五九)及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二六八二),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一)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未經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雲」成年男子請託,由「黑雲」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2 顆交付李宗憲代為保管,李宗憲收受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2 顆藏放住處而寄藏之。
(二)李宗憲另基於寄藏手槍之犯意,於101 年初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 段000號住處,未經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雲」成年男子請託,由「黑雲」將具殺傷力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半自動手槍)交付李宗憲代為保管,李宗憲收受後,即將半自動手槍藏放住處而寄藏之。
嗣於102 年4月24日下午,因友人羅建騏與張修嘉前有細故,李宗憲知悉後竟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不知情之羅建騏、張睿哲、毛韋翔等人,前往張修嘉所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00號「盛發汽車修配廠」,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張修嘉(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張修嘉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李宗憲竟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對空鳴槍1 發。
再經張修嘉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於102 年4 月27日李宗憲自動到案並提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供警扣案。
再於102 年7 月2 日,李宗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上揭半自動手槍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寄藏上揭半自動手槍之犯行,並帶領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取出並報繳上揭半自動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下稱偵2601卷》第116 頁、第119 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45 號卷《下稱他卷》第120 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下稱偵2523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66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張修嘉、羅建騏、張睿哲、毛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47至48頁、第56頁、第68頁、他卷第115 頁、第155 頁、第203 頁、偵2523卷第53頁、偵2601卷第144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張、改造手槍(含子彈、彈殼)照片10張、半自動手槍起獲照片5 張、半自動手槍照片2 張、現場照片8 張、現場彈殼照片1 張(見警卷第92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220 至225 頁、第227 至231 頁、偵2601卷第121 至124 頁、第131 至139 頁、第128 至130頁、偵2523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半自動手槍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02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偵2523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34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彈殼2 顆及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可佐,足認被告受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半自動手槍,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雖上開刑事局102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與同案送鑑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技所擊發。」
,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用摩擦紙把撞針磨平等語(見偵2523卷第56頁),本院就此部分是否會影響上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比對結果函詢刑事局,經刑事局以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囑查『摩擦紙把撞針磨平』是否會影響本案比對結果,依本局實務經驗,若撞針研磨過深,不排除可能造成工具紋痕的改變,進而影響比對結果」,是尚難依刑事局102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比對結果即認改造手槍非現場擊發之槍枝,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憲供述:綽號「黑雲」的男子將扣案的兩枝槍枝寄放在我這裡,他說萬一要叫我去幫他討債的話,那時候會用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李宗憲受綽號「黑雲」之男子之託,代為藏放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半自動手槍,主觀上係為他人占有管理該槍械、子彈,應屬寄藏槍彈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子彈2 顆,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次犯行,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先後受寄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應認被告該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應逕行論以寄藏之罪名,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上揭半自動手槍前,主動到案向檢察官自首其寄藏上開半自動手槍犯行,並帶領警方於102 年7 月2 日晚上6 時4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取出並報繳上揭半自動手槍,有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2601卷第116 至124 頁),堪認被告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前揭半自動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主動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向警方投案,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因該犯行已為警方知悉,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係因受他人之交付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刻意購買,受寄藏時其年紀尚輕,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其已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張修嘉調解成立,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偵2601卷第61頁),亦認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有個自新之機會,故斟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管制之槍枝、子彈,卻仍收受他人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寄藏之,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所為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主動投案,半自動手槍部分自首並報繳之,且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張修嘉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2601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及公訴人對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5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查:被告為本案前並無犯案紀錄,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若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刑事局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雖原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於經鑑定試射後,已失去子彈之效能而僅餘彈殼及槍擊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各一個,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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