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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盧皇群(住居所不詳)
呂文發(住居所不詳)
薛炎珠(住居所不詳)
林玉妹(住居所不詳)
柯信億(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盧皇群」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盧皇群」等人之住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身份尚屬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函文後7 日內補正「盧皇群」等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文業於103 年3 月25日送達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盧皇群」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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