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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勝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勝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勝棚自民國103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橋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警卷第4 頁、第5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3 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6,000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
其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深夜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欲送朋友回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曾擔任廚師、目前擔任臨時工,與母親、智能障礙之孩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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