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12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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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3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瑋瑋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行經○○縣○○鄉○○路與○○路路口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許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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