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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松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於同日18時10分許駛近三盛村三盛110 號住處前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雲154 號公路東向車道左轉進入位於對向之三盛村三盛110 號住處旁空地,適有告訴人許春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盛村154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正好行經三盛村三盛110 號附近,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顎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1.5公分、左頰膿瘍、雙側框下神經感覺異常、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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