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13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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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辛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辛丑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市場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市○○路○○○道路設○○○號誌之交岔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燈號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許辛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撞擊陳建福所騎機車車頭,致陳建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許辛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陳建福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7 張(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46頁、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io安全措施;

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依前開規定行駛,又肇事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燈號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

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而撞及被害人,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現年71歲,務農,與妻同住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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