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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進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省道台一線與埤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右轉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省道台一線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埤頭路,適告訴人賴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省道台一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於同一時間,正好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賴00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表明無條件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本院10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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